(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肖秀连与黄仁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连,黄仁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肖秀连,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183。委托代理人:李蓬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仁恩,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95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秀连诉被告黄仁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燕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秀连的委托代理人李蓬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建能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黄仁恩驾驶一辆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廉江市区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S287线廉江市绣秀华景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仁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责任。经法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后我先送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至石城医院治疗175天出院。事故造成我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4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3营养费5820、4护理费3880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8090元、9被抚养人女儿马丽华(15岁)抚养费5543元、10被扶养人肖裕瑞(父63岁)扶养费12564.10元、11摩托车损失2035元、12司法鉴定费26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据此,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主体、抚养人;2、摩托车损失鉴定书,证明车损情况;3、车损评估发票,证明评估鉴定费;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粤GY39L**号车的行驶、驾驶资格;5、保险单,证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担;8、医疗费发票,证明用去的医疗费;9、劳动合同、工资收据,证明工作工资收入;10、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误工及所在单位;11、村委会及派出所居住证明、土地证,证明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2、肖凌棠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抚养关系。13、廉江市石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DR检查报告单、彩超图文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14、廉江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15、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明细清单。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仁恩不作答辩,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据,证明支付12630元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金额有异议;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我认为赔偿比例不合理。三、对原告主张在石城卫生院175天住院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住院护理记录;四、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构成十级伤残,我认为原告应当重新鉴定;五、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方面,原告只提交了廉江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并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因此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为70元/天的计算标准合理,护理人数认为一人已足够,并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请求对女儿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说明抚养女儿的必要性;对原告请求对父亲的抚养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责任分担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医疗票据有异议,没有提供医疗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并且收据是肖秀连单方制作;对证据10中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足于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镇;对证据12中肖裕瑞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无异议,但对其需要抚养的必要性及原告的抚养人数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裕瑞没有劳动能力或经济收入。对证据13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DR检查报告单、彩超图文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没有相关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骨伤科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有异议,头衔并非石城卫生院;对证据15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黄仁恩提交的收据无异议。对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鉴定的材料不齐全,因此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原告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黄仁恩驾驶其登记所有的粤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廉江市区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S287线廉江市绣秀华景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仁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3月1日),原告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9日出院,住院19日用去医疗费10469.6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转至石城卫生院住院至9月10日出院,住院175日用去医疗费31440.25元,因没钱结算,尚未开具发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仁恩支付了医疗费12630元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秀连伤情稳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肖秀连误工期为本次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事故发生后肖秀连委托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损坏的助力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15日该中心作出廉价鉴字(2015)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人民币205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85661.12元。因事故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Y39L00号汽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另查:被告黄仁恩为其登记所有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仁恩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辩证和抗辩的权力。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重新鉴定是否准许;2、原告住院治疗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误工、护理期限如何认定;3、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否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其鉴定理由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2015年11月16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发出《通知书》,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周志程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廉江市人民的《收费票据》,证据其2015年3月1日至3月19日住院用去医疗费合计1046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提供一张131.70元“张秀连”的门诊票据,因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上述解释意见,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19日至9月10日原告在石城医院住院治疗175日,用去医疗费31440.25元,因欠医院医疗费,医院未能开具医疗票据给原告,结合原告左髂骨粉碎性骨折,恢复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在石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440.25元予以采纳。医疗费总计:41909.85元(10469.60+31440.25)。(2)误工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原告提供其与廉江市廉城肥红皮鞋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员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8月始在廉江市南屯村(城中村)租屋住,在廉江市廉城肥红皮鞋店作售货员,月工资27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消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工资收入只有编码连号的“收款收据”,不真实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石城医院住院天数(175天)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记录、每日用药明细(清单)佐证,不能真实确认其住院175天,但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部分予以举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在石城医院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明细清单,证明不存在“挂床”。根据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损失评定准则》9.5.2“骨盆不稳定性型骨折120日-18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计算为14889.65元(30192.90元/年÷365日×180日)。(3)护理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石城医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劳务报酬每天1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期限参照误工期限计算,为36000元(100元/日×180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0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100元/日×180日)。(5)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计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按30元/日计算应予采纳,营养费按180日计算为5400元(30元/日×180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33岁,计算年限为20年。因事故前原告城镇生活和消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抹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及《解释意见》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扶养人是其女儿马华丽(13岁),现在廉江市第六中学读书和其父亲肖裕瑞(63岁)。其中马华丽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费计算为5542.98元(22171.90元/年×5年×10%÷2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三名子女,被扶养人肖裕瑞扶养计算年限为17年,扶养费计算为12564.07元(22171.90元/年×17年×10%÷3人)。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8492.85元(60385.80+5542.98+12564.07)。(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意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较为适宜。(9)财产损失,原告被损坏助力车经廉江市物价局鉴定,已严重损坏,失去修复价值。确定重置价格2150元,残值100元,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50元(2150-100),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超出50元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仁恩承担赔偿70%即35元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有权对助力车旧件(残值)予以回收。(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650元,车辆鉴证费200元,合计2850元,属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黄仁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70%给原告即1995元(2850×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志程的损失属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309.85元(41909.85+18000+5400);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382.50元(14889.65+36000+500+78492.85+350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55309.85(65309.85-10000),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3382.50元(133382.50-110000),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损失部分78692.35元(55309.85+23382.50),按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黄仁恩按3:7比例承担,即被告黄仁恩赔偿70%损失55084.65元(78692.35×70%)给原告。减除被告黄仁恩应赔偿给原告的财产损失2030元(1995+35)元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75元,尚余8725元(12630-2030-1875),应从被告黄仁恩承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实际赔偿额为46359.65元(55084.65-8725)。本案被告黄仁恩无须再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黄仁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承担的赔偿款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损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46359.65元,合计:168359.6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8359.65元给原告肖秀连。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秀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肖秀连承担132元,被告黄仁恩承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