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商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桂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80号原告贾桂珍,女,48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燕可儿,女,27岁,汉族,系贾桂珍女儿,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营业场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马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男,31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贾桂珍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珍的委托代理人燕可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珍诉称,2015年2月28日,燕旭东因发热不退,右侧腹部持续疼痛,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所患疾病为原发性肝癌晚期。在治疗期间2015年5月27日通过保险公司人员进行电话报案,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理赔文件,2015年6月24日实际到账8000元,但保险公司并未按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协商沟通,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部理赔。2015年7月19日,被保险人燕旭东因住院治疗未愈病故。原告贾桂珍作为燕旭东的妻子及身故受益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再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但保险公司依旧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认为自己一直以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且在出险后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人员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进行理赔,该行为实属违约。据此,原告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保险金151697元(其中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金101697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核减已付部分8000元,实际应付部分为143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9月26日存入款项,且宽限期是60天,最后期限应该是9月29日,不是9月26日。2、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3、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燕旭东系夫妻关系。5、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投保的事实以及投保的事实。3号、4号、5号证据证明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庭审辩称,被保险人在2009.7.29投保,2014.9.26日是保险最后一天,原告没有足额交付保费,导致保单失效。2015.5.27原告被确诊为肝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给付原告08重疾保险金8210元。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全作业申请书一份,证明投保人贾桂珍在我公司办理了复效手续,原因就是忘记缴纳保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没有具体的打款时间,不能说明原告在法定上班期间将保险费存入该卡,对诊断证明书、病例、医学死亡证明书没有异议,其他的都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保全作业申请书,因保全作业申请书中未能标明申请复效的保险合同,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此保全作业申请书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贾桂珍为燕旭东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主险为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8日,保险费为2535元,交费期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8日,交费方式为年交。附加险为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535元,保险期间为20年,保险费合计307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身故或全残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与本合同项下所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上述“所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及职业类别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约定保险费的交纳,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年交。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付,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合同保险金额的10%与本合同项下所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同时,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中明确载明身故受益人为贾桂珍,交费形式为委托银行转账,账户姓名贾桂珍。2014年9月26日,原告贾桂珍将保险费存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3月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被保险人燕旭东被诊断为原发性结节型肝癌。2015年6月17日,被保险人燕旭东因肝癌晚期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保险人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之后,原告持双方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保险金151697元(其中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金101697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核减已付部分8000元,实际应付部分为143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金累积红利为848.5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赔付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821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亦认可2014年7月29日是缴费日,被保险人燕旭东因患肝癌医治无效死亡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贾桂珍与被告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及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被保险人燕旭东于2015年3月9日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诊断为原发性结节型肝癌,并于2015年7月19日医治无效病亡,且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赔付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身故保险金101697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2=10万元,累积红利为848.5元×2=1697元,二者之和为101697元)及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41790元(基本保险金为5万元,已赔付8210元,核减后为41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辩称,被保险人在2009.7.29投保,2014.9.26日是保险缴费宽限期最后一天,原告没有足额交付保费,导致保单失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缴费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即2014年的保险缴费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对此事实被告亦认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为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即2014年缴费宽限期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贾桂珍于2014年9月26日将保险费存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前旗支公司指定的账户,即原告贾桂珍在宽限期内交纳了保险费,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乌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桂珍保险金1434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乌前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雪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