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继良与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良,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李继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锡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保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欣欣路南长兴路西。法定代表人罗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李继良诉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琰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陈琪与人民陪审员秦厚民、彭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继良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良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宏桥公司借朱学君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约定2012年4月1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被告却屡屡不还,而朱学君欠本案原告100余万元及利息到期至今无法归还。2012年9月1日,朱学君将被告之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主张该债权及利息并通知被告(见借条及债权转让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使原告陷于经济困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不超过30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良与朱学君系朋友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京与朱学君亦系朋友关系。被告宏桥公司因资金紧张多次由朱学君出面向案外人借款。2012年4月5日,被告宏桥公司再次向朱学君借款,朱学君交付被告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向朱学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朱学君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使用,票号:3130005121273829,金额壹佰万元,十五天后归还本金壹百万元。”被告宏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章。该借条注明使用期间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0日,双方在此借条上就该借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此借款壹佰万元续至2012年4月27日,逾期一天罚金壹万元,次日加倍。被告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京签名并捺印,案外人朱学君亦签名捺印。2012年5月12日,朱学君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朱学君借原告李继良现金38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12日至8月12日。2012年9月1日,朱学君及原告李继良共同签署一份向被告宏桥公司告知的债权转让证明:“贵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借本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21273829,金额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约定15天后归还。由于我与李继良先生之间有经济交往现我无力偿还其欠款,特将该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债权及利息均转让给李继良,由李继良先生向贵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特此证明并通知。”后被告宏桥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李继良将被告宏桥公司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朱学君进行讯问,朱学君陈述借条上宏桥公司公章系由被告会计冉鸿均加盖,但罗京签字及捺印均是罗京本人所为,债权转让证明系朱学君本人签字,其与原告李继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该案件中辩称,1、被告宏桥公司不但不欠案外人朱学君的款,反而朱学君欠被告几千万元,为此,被告正计划起诉朱学君。目前不知其行踪。这种情况下,朱学君哪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哪里来的诉权。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朱学君承兑汇票一张,价值100万元,约定2012年4月1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此暂且不谈没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借用承兑票据是否合法。单就是否有借票据一事应辨别真伪。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公章,是否是被告的。这在前一个案件当中,被告已申请了鉴定,其真实性尚未得到确认。其次,朱学君是江苏银行的信贷员,作为一个银行职员,其哪来的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这些疑点请法庭查明真相。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借朱学君一张价值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宏桥公司也不欠朱学君的款,因朱学君向张伟借款,被告宏桥公司提供担保,因朱学君到期未偿还张伟款项,张伟诉至云龙法院,法院查封了被告宏桥公司帐上220万元的款项,开庭时朱学君拒不到庭,云龙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云商调初字第509号调解书,依据(2012)云执字第510号裁定书,于2012年8月份划拨宏桥公司账户上的220万元。即因为此案,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朱学君偿还了220万元的债务,被告有权依法向朱学君追偿此220万元,因朱学君居无定所,被告尚未起诉。综上,原告所诉被告欠朱学君100万元,朱学君将该债务转让给原告能否得到支持,请法庭查明事实。3、除此之外,目前宏桥公司因朱学君的缘故被诉至法院的案件还有:云龙法院受理的周忠民诉朱学君、宏桥公司一案(已判决);铜山法院受理的何芹诉朱学君、宏桥公司一案;还有铜山法院受理大舜房地产公司一案,还有数个案件在铜山法院已立案尚未开庭。上述案件的事实,能查明宏桥公司不欠朱学君的款项,本案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以上事实请法庭查明,做出公正裁决。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807号裁定书,以被告宏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本院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京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朱学君之间认识有将近十年,之前的关系一直不错……后来我公司有时资金紧张就请他帮忙拆借点资金临时过桥用,他也帮我借了,我在借款到期后也按时返还,彼此合作的很好。”2014年12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被告宏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铜山公安局认为被告不负刑事责任,撤销该刑事案件。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借据一张、债权转让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讯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2012)铜民初字第1807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及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桥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朱学君借款有被告法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本案原始债权产生有现实基础。案外人朱学君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将该票据交付被告,该票据本身虽非现金,但票面金额亦是财产权益的一种,且被告亦是企业法人单位,其系有权持票人。被告出具的借条意味着其原意将票面金额作为借贷的本金予以负担,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桥公司虽然在(2012)铜民初字第1807号案件中申请笔迹鉴定,但该程序并未启动。本案本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被告均不到庭,且申请笔迹鉴定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申请鉴定亦不到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风险。案外人朱学君到庭确认其与李继良之间债务的真实性,其亦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被告宏桥公司在(2012)铜民初字第180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在庭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及朱学君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宏桥公司应当向原告李继良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约定的使用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约定2012年4月27日后,每逾期一天支付罚金10000元,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仅在四倍范围内支持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京在公安机关陈述已经还清朱学君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桥公司还抗辩其曾替朱学君担保且被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即使该陈述属实,也不免除被告宏桥公司本案责任,其可以另案向朱学君追偿。被告宏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良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以不超过300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