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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李德一、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李德一,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4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德湛,行长。委托代理人过继桦。委托代理人周佳逸。被告李德一,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被告王文,女,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李德一、被告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佳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一、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卢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德一于2012年4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德一项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初定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止,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年还款利率为发放贷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15%,实际执行为7.544%,随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变化而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德一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9期。该笔贷款系被告李德一和被告王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的贷款,因此被告王文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一归还借款本金45,280.18元,利息1,222.40元(截至2015年7月8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2、被告王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李德一、王文承担。原告工行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德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金额、利息、放款方式等合同基本内容;2、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王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4、个人消费贷款情况表,证明被告李德一、王文的还款情况及目前剩余的本金、利息等信息。被告李德一、王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李德一、王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借款合同第九条罚息,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条。2、借款合同第五十条,对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德一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德一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9期以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德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被告李德一和被告王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文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280.18元;二、被告李德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分行暂计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22.4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46,502.58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三、被告王文对被告李德一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50元,由被告李德一、王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於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