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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金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康鑫公司)诉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德邦医药公司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年康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德邦医药公司签订区域一级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德邦医药公司购买我公司药品进行销售等。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供货,但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却一直拖欠我公司货款。2015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就双方之间债务进行对账并签署书面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157970.64元。后我公司多次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德邦医药公司一直拒绝支付。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由被告德邦医药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157970.64元;2、由被告德邦医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邦医药公司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百年康鑫公司与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开始业务合作,主要由原告百年康鑫公司向被告德邦医药公司供应药品,被告德邦医药公司进行销售等。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每年都会签订经销协议。经销协议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包装、供货价格、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百年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德邦医药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区域一级经销协议,但该经销协议未约定在同一经销区域禁止原告百年康鑫公司向其他第三方供货等。2015年4月,原告百年康鑫公司向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日,原告百年康鑫公司对被告德邦医药公司的应收款金额为1157970.64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确认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共下欠原告百年康鑫公司货款的金额为1152650.9元,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并在该对账函下方的备注栏对差异进行了说明:1、2013年返利4800元贵公司未下账,上次对账函未处理金额;2、截至2015年4月3日破损退货519.74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百年康鑫公司主张前述差异说明中的2013年返利4800元和519.74元破损退货已经处理,因被告德邦医药公司的财务人员不知道该事实,所以在备注栏加了差异说明。但原告百年康鑫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其当庭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按被告德邦医药公司自认的金额来确定本案的欠款金额。2015年6月11日,原告百年康鑫公司以要求被告德邦医药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157970.64元等为由,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区域一级经销协议、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百年��鑫公司与被告德邦医药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实际为买卖合同。前述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百年康鑫公司按约向被告德邦医药公司交付货物等的情况下,被告德邦医药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百年康鑫公司有关要求被告德邦医药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下欠货款的金额应以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在对账函上自认的欠款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152650.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7611元,由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负担7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