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1月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甲,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1月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乙,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1月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故意毁坏他人林木,油桐幼树2261株,木荷幼树288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苏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为了争漳平市新桥镇新桥村“张坑(又名风鼓隔)”山场,携带劈刀等工具到该山场劈掉山场主曾某某、游某某、易某某三人种植的油桐幼树2261株,木荷幼树288株。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东坑苏氏群众主动与被害人曾某某、游某某、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重新造林的费用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游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肖某某、苏某甲、卢某某、尤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漳平市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及说明、被毁山场位置示意图、测量记录、认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的收款收据、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林木,油桐幼树2261株,木荷幼树288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敏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