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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霄,吕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赵文霄,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灵丘县。被告吕科,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焦瑞红(吕科妻子),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赵文霄与被告吕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霄、被告吕科的委托代理人焦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霄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的北奔牌货车,车牌号为蒙a50419号车出售给原告,总价为捌万元人民币,并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等行政收费、保险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均由被告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交付被告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因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交纳车辆服务费,原告向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咨询后得知,应每月向其交纳200元的服务费,现该车共计拖欠服务费约9600元,被告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份未交纳车辆服务费,因该服务费是原告购买车辆之前发生的费用。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服务费6600元。原告赵文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买卖协议、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车辆买卖协议认可,对原告举证的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认定。因原告赵文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吕科与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车辆服务费用承担的约定,本院对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吕科作为甲方(售车方),原告赵文霄作为乙方(购车方),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自有北奔牌货车(车牌号:蒙axxxx)一辆出售乙方,总价款80000元,签订协议时首次付柒万元整,剩余壹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甲方将登记证书归还乙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如果甲方用此登记证书贷款、抵押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处理相关的事故时,如需甲方出示相关证件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否则此协议无效)。车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2、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乙方对该车外观及内在质量状况已充分了解。3、自本协议签定并交付车辆之日起,该车的所有权及一切权益、风险等均归乙方承受,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罚款等行政收费、保险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4、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等行政收费、保险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均由甲方承担。5、双方约定该车不过户。6、如双方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处理。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被告依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之后,因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要车辆服务费,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和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文霄应对被告吕科应承担车辆服务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吕科与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车辆服务费用承担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赵文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文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