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彰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起,被告人朱某某租用汝城县泉水镇岭头村学校的教室存放和加工朝天椒。为了使朝天椒易于销售,被告人朱某某将收购的新鲜朝天椒用工业硫磺进行熏烤制作成干辣椒。2015年8月11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汝城县泉水镇岭头村学校的教室内依法扣押了黄色块状物品2.82公斤以及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熏烤方法生产出来的正在炕床上烘干的朝天椒600公斤。经鉴定,扣押的黄色块状物品为合格的工业硫磺;扣押的朝天椒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租房合同,对涉案物品的封存、送检情况说明,关于朝天椒送检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取样记录,销毁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证人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生产的食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丽爱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人民陪审员 曹普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