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洪诉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洪,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078号原告蒋志洪,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一公里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5837210-7。法定代表人李风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洪诉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洪,被告亚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告委托被告亚通物流公司帮其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份,被告共有46次的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3日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张货款结算收据(其中4月3日运单号4781992没有开具结算单)货款共计120600元,被告亚通物流公司一直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通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认可已代原告收取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日,亚通物流公司4781992号托运单一份,内容包括:起运站:书城,到达站:长垣;发货人:蒋志洪,收货人:鲍中文;货物名称:草坪机和机油,数量:9,运费合计85,运费付款方式:提付;代收货款:¥5168元、伍仟壹佰陆拾捌元;经办人:栗新安;托运单加盖有亚通物流公司的收货专用章;2、2015年4月3日、4月14日、4月27日和5月18日的“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07662、2031556、2035659和2035321号,分别记载应支付蒋志洪货款94078元(代收货款94182元,扣除手续费104元)、¥18834元(代收货款18855元,扣除手续费21元)、¥2048元(代收货款2050元,扣除手续费2元)、¥344元(代收货款345元,扣除手续费1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亚通物流公司出具的4张货款结算收据之所以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亚通物流公司的印章,是因为这是交易习惯,被告亚通物流公司给其他商户的此类收据也没有盖章,和被告合作多年以来,被告出具的代收货款收据都是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被告公司印章。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四笔经结算过的代收货款115304元以及另一笔代收货款5168元共计120472元,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在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关于运单中约定的代收货款系委托合同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被告的货运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鉴于被告辩称未代收该批货款,原告也不能证明收货人已将货款交给被告代收,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81992号托运单记载的货款51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四份编号分别为2007662、2031556、2035659和2035321号结算收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及经办人签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也不承认代原告收取过结算单记载的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份结算单标注的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志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蒋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保旗-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