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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林秋汝与广州比华利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秋汝,广州比华利庄园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124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秋汝。委托代理人:林惠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洁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比华利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文龙,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泳凤,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林秋汝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2013)穗仲案字第4518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秋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该裁决超出林秋汝的2603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范围。该裁决审理范围不仅包括2603单元,还审理了2602单元,两套房屋是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认为不应在林秋汝的仲裁案中一并审理,并且裁决结果是驳回了我方的仲裁请求,导致差额补偿款全部给了2602单元。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者、房屋单价、房屋坐落、单元号、按揭银行均不同,签订日期也不同。二、我方、曾东分别与被申请人有仲裁协议,但三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第三,由于《协议书》内容违法,上述4518号裁决是依据该《协议书》内容作出的,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因为两套房屋变为一套后,拆卸了墙壁,会影响到整栋楼房的结构,危及整栋楼房住户的安全。被申请人广州比华利庄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根据《协议书》签订的基础和内容,《协议书》实际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部分补充和变更,并明确双方签订所有合同如发生冲突,均以此变更和补充为准,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房屋过程中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协议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争议解决。仲裁庭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全面审查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并没有确定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裁决。三、《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28日,申请人、曾东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29号11座的2603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曾东购买2602房。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解决。2012年5月1日,申请人、曾东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售人的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买受人向出售人提出为方便使用,要求出售人将上述两套商品房单位打通成一套商品房单位。调整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计价建筑面积和公共分摊面积维持不变,仍按两套商品房交纳税费及办理产权证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买卖双方已签订的《认购书》、即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除本《协议书》约定的变更事项外,买卖双方均应履行《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项下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2603房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被申请人构成违约,遂于2013年12月4日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被申请人返还面积差异款及支付利息。广州仲裁委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穗仲案字第4518号。2014年9月28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4518号仲裁裁决,认为对房屋面积差异补偿计算标准问题,应当回归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尊重双方意思表示,按照二合一房的交易计算方式进行确定,即按照一套房屋的计算标准将2603、2602号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叠加计算面积差异,故申请人要求单独以2603房计算面积差异,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面积差异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29日,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4518号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案件审理范围是否超出申请人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主张被申请人返还2603房的面积差异款及支付利息。而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603房与2602房已打通成为一套商品房,申请人、曾东与被申请人对此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对二房合一的交易方式予以确认,明确《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冲突之处,以《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仲裁庭认为对房屋面积差异补偿计算标准问题,应当回归到《协议书》的约定,尊重双方意思表示,按照二合一房的交易计算方式进行确定,即按照一套房屋的计算标准将2603、2602号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叠加计算面积差异,故申请人要求单独以2603房计算面积差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从上可知,申请人主要针对2603房提出仲裁请求,而涉及2603房买卖权利义务的合同既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包括《协议书》,现仲裁庭查明《协议书》的内容及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认定《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2603房的房屋面积差应依照《协议书》约定的按一套房屋的计算标准将2603、2602号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叠加计算,而不能单独按2603房计算房屋面积差,从而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可见,仲裁庭在仲裁案件中始终针对2603房买卖所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仲裁庭最终以“申请人要求单独以2603号房屋计算面积差异,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面积差异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结果本身并没有否定申请人对2603房的面积差异款及其利息享有请求权,只是认为主张该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是《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应以2603、2602房两套房屋的叠加面积为计算标准,并不存在申请人在本案所主张的把申请人对2603房的面积差异款请求权转移给2602房的产权人曾东的情形。可见,仲裁庭在审理上述仲裁案件中并没有超出申请人请求仲裁所涉及的2603房面积差异款及利息问题的审理范围。申请人主张仲裁案件审理范围超出申请人仲裁请求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曾东与被申请人三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故在本案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实质上只涉及仲裁庭对上述裁决涉及的相关仲裁争议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上述仲裁案件是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申请广州仲裁委仲裁,广州仲裁委予以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了上述裁决。可见,申请人也认可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广州仲裁委对其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有管辖权。而由于广州仲裁委对上述仲裁案件有管辖权,故本院对申请人就此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个人、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案涉仲裁裁决处理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裁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撤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秋汝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45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林秋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幼吟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合安方卓迪林奕瀚王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