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晓、张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晓,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朝阳,系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敏,系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立晓。被告张校军。被告冯永堂。被告聂现刚。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晓、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敏、被告张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立晓由被告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担保,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贷款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期间被告利息已结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276000元和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及结欠的利息,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河北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张。2.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6月27日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4.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张立晓、刘建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立晓当庭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张立晓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系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河北银监局批复,2015年6月18日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开业同时,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立晓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立晓向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借款276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9.6‰,按季结息。2013年6月27日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发放贷款276000元,归还了张立晓2013年6月以前分别从南和县邵屯信用社、侯郭信用社、薛屯信用社、商品街信用社所贷款未归还的累计本金276000元。同日,被告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对被告张立晓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借款27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经查,在借款合同期内,被告张立晓向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支付利息两笔,2013年9月30日付息76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息5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31日,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本案中经河北银监局批准,自2015年6月18日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系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立晓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76000元,归还了张立晓2013年6月以前分别从其他信用社所贷款未归还的本金276000元,被告张立晓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被告张立晓结息至2013年10月31日,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其不仅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未能按期归还本金,被告张立晓已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立晓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应当对被告张立晓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被告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张立晓、张校军、冯永堂、聂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梓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