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立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立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尧,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所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林立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12万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签约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提取借款12万元。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215.21元、利息3166.64元、罚息255.86元、复利81.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15.21元、利息3166.64元、罚息255.86元、复利81.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立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明材料。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证据4、《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因被告林立尧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林立尧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等合同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林立尧未能按双方约定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已拖欠借款本金109215.21元以及利息等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有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601元,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立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09215.21元、利息3166.64元、罚息255.86元、复利81.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1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林立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时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