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燕,XX飞,黄利群,邹剑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05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燕,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XX飞,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黄利群,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邹剑虬,女,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黄燕、黄利群、邹剑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燕、黄利群、邹剑虬应支付申请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50元,承担执行费850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黄燕、黄利群、邹剑虬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黄燕、黄利群、邹剑虬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黄燕、黄利群、邹剑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黄燕、黄利群、邹剑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银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