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30日12时33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友谊桥往东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友谊桥往东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及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