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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利与被告任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利,任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唐小利。被告任国平。原告唐小利与被告任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4时,原告唐小利与被告任国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任国平承担原告唐小利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500.00元。后因被告没能及时给付于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过两三天就会把赔偿款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国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唐小利驾驶无号牌摩托与被告任国平驾驶的冀H313**小型普通客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凤山支队的主持下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车辆修理费自行负担;2、任国平负担唐小利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500元;3、此协议属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后生效,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即告终止。4、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交警队存档一份。”协议中有原被告的签字及在名字上按的手印,其中原告唐小利签名为“唐晓丽”,“唐晓丽”系原告的别名,其调解书上的签名系原告唐小利的亲笔签名。因被告没能及时付清赔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唐小利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欠条的尾部有欠款人被告任国平的签名及按的手印,并注明日期2015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任国平书写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被告任国平因与原告唐小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治疗的民事赔偿纠纷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凤山支队所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合法,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500.00元以及债务的履行方式等内容,并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所欠赔偿款75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行为将被告应承担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签订协议后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任国平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唐小利支付7500.00赔偿款,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调解协议中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小利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任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