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邹永诚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永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250号罪犯邹永诚,又名邹诚。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永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七月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邹永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0分。该犯本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邹永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永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永诚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