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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贡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雪萍与张荣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贡民初字第89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4002350),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张某甲(2011年5月2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近年来对我和孩子关心不够,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求:1、与被告离婚;2、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4002350),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张某甲(2011年5月2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加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在家庭生活上关心不够,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说明夫妻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但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旭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