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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双红与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红,桑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韩双红,女,汉族。被告桑建勋,男,汉族。原告韩双红诉被告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建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12月后,被告未按时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建勋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韩双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桑建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建勋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桑建勋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双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韩双红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桑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