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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季祥清、张素侠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祥清,张素侠,砀山县人民政府,季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季祥清,男,汉族,1947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张素侠,女,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季祥清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广敏,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季晶,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秀丽。系第三人季晶之母。原告季祥清、张素侠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祥清、张素侠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王凯,第三人季晶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晶颁发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砀山县砀山县李庄镇卞楼社区卞东村,使用权面积212.4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北至任东亮、南至张彦钦、西至路、东至果园的一宗土地登记由季晶使用。原告季祥清、张素侠起诉称:季祥清、张素侠系夫妻关系,季晶系二人孙女。2010年11月2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晶颁发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系季祥清、张素侠房屋占用的土地。季祥清、张素侠在2013年2月因其他事项信访时,知道了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存在。2013年4月15日,季祥清、张素侠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予立案。为维护合法权益,季祥清、张素侠先后到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立案材料邮寄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晶颁发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季祥清、张素侠起诉时已经自认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二人虽称向砀山县人民法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无证据证明。2015年6月9日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季祥清、张素侠的起诉。季晶陈述称:季晶持有的土地证是在统一办证时办理,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季祥清、张素侠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晶颁发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季祥清、张素侠在2013年2月因其他事项信访时,知道了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存在。2015年6月9日,季祥清、张素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晶颁发的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季祥清、张素侠在2013年2月因其他事项信访时,已经知道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季祥清、张素侠虽称其向砀山县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6月9日,季祥清、张素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的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祥清、张素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季祥清、张素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代理审判员  武晓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