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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植某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佛××工艺厂员工,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56。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送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植某甲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罗鄱南街一巷6号103房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龙某、黄某、植某乙、陈某(未成年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被告人植某甲及吸毒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透明矿泉水甁1个、吸管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黄某、植某乙、陈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植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植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植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植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甁1个、吸管1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