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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阙秀全、刘秀英与牛金彪、班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秀全,刘秀英,牛金彪,班玉莲,刘春秀,朱超凡,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阙秀全,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蚌埠供电公司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刘秀英,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蚌埠供电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阙斗斗,蚌埠供电公司工人,(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牛金彪,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班玉莲,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春秀,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朱超凡,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春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阙秀全、刘秀英诉被告牛金彪、班玉莲、刘春秀、朱超凡、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秀全、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阙斗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金彪、班玉莲、刘春秀、朱超凡、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秀全、刘秀英诉称,从2011年2月开始,被告牛金彪(其妻为班玉莲)、刘春秀(其夫为朱超凡)、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至2015年1月前,被告方均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方向两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一年,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拖欠一周则属于违约,借款人可以收回全部借款,并可以主张两倍利息的违约金。因被告方未能按约付息,拖欠已半年有余,原告方向被告方要求付息时,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按月息1.87%(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被告方实际付清借款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牛金彪、刘春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1月23日被告牛金彪、刘春秀、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个人活期存款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方向被告方借款70万元,同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70万元中有30万是通过阙斗斗交付的。被告牛金彪、班玉莲、刘春秀、朱超凡、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2月开始,被告牛金彪、刘春秀、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1月23日,被告牛金彪、刘春秀、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一年,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拖欠一周则属于违约,借款人可以收回全部借款,并可以主张两倍利息的违约金。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借款时,牛金彪与班玉莲,刘春秀与朱超凡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的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本院认为,原告阙秀全、刘秀英与被告牛金彪、刘春秀、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因被告方未按月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时,牛金彪与班玉莲、刘春秀与朱超凡为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金彪、班玉莲、刘春秀、朱超凡、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阙秀全、刘秀英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7%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借款时止。款由被告牛金彪、班玉莲、刘春秀、朱超凡、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原告阙秀全、刘秀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55元由被告牛金彪、班玉莲、刘春秀、朱超凡、安徽省京津物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 鲁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