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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鹏与刘子龙、骈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刘子龙,骈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陈鹏,职工。被告刘子龙,居民。被告骈业飞,居民。原告陈鹏诉被告刘子龙、骈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龙、骈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子龙因在睢宁县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骈业飞签字担保。因为被告刘子龙开发的房地产销售情况不佳,其只是于2011年8、9月份偿还1万元,余款久拖不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1万元从中扣除)。被告刘子龙、骈业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子龙、骈业飞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鹏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1万元从中扣除)。二、被告骈业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龙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子龙、骈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