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行立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史立军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行立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立军,男,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史立军因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史立军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房屋、温室属于不动产。2008年4月22日被拆除时,没有收到任何口头和书面告知,即不知道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二���人民法院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史立军所诉的拆除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其于2015年6月29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史立军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拆除时,没有收到任何口头和书面告知,即不知道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史立军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天蓝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