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虞邦学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付建平、中国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邦学,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付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虞邦学,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朱贵韬、刘梦,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区。负责人:范风清,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远,系该公司法务办主任,男,1954年6月14日生,山东省胶南市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付建平,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何英,女,系付建平妻子,汉族,1970年3月8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原告虞邦学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付建平、中国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邦学、被告付建平未到庭,原告虞邦学委托代理人朱贵韬、刘梦、被告付建平委托代理人何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付建平驾驶川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330KM处时与原告虞邦学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建平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因维修费用比车辆本身价款高而未修报废。另,川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付建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500元、保险损失4371元、交通食宿1716元,共计12358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建平负交通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且被告付建平系被告中石油公司员工,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购车费用及车辆损失;4、原告机动车投保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交强险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保费及车船税共计为1215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我们以前达成过协议,但是总公司不认可,要求有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有合法的代理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协议认定原告方的所有损失为98744.8元。被告付建平辩称,付建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他受雇于被告中石油公司,应由该公司负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4项证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与被告付建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表示,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购买使用1年2个月,不能按照原价值赔偿。被告付建平表示,同意中石油公司意见,且调解时大家认可的是98744.8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购车票据,真实可信,但因车已使用超过一年,不能按照新车标准赔偿,故不予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及付建平均表示请法院核实,有票据就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产生于事故发生后,系原告正常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虞邦学与被告付建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残值认可为98744.8元,被告付建平表示车辆已经使用一年多了,当时协议就是包含了购置税的,所有的损失都包含了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且原告方也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付建平驾驶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的川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330KM处时与发生原告虞邦学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建平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双方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案前协商协议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争论焦点为购置税、保费及食宿费是否已计入案前协商协议中,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超过一年,考虑车辆折旧情况和交强险保费系国家强制缴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请在协议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加购置税和保费款项不予采信。对食宿费,因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和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案前协议认可的98744.8元加上食宿费1215元,即99959.8元。因被告付建平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员工和肇事车辆川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虞邦学人民币9995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虞邦学;二、驳回原告虞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由原告虞邦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德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