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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尹静、饶永晖,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永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大理市兴盛北路某某号“某某足浴”其名下60%股权转让协议,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第2条之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该转让股权的权利,遭受了不必要的且较为严重的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都以敷衍、拖延手段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120000元股权转让金,并依据协议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都是由原告方在管理,被告还支付给原告10000元用于办理变更法人。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房东不承认原告资格,原告无法行使相关权利;二、房东杨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不得转租,导致房东杨某某不认可原告资格;三、租房违约说明书一份,证明杨某某不认可原告是因为被告违约在先,房东杨某某不让原告搬东西也是因为被告违约;四、申请证人王慧珑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到房东杨某某刁难,不认可原告。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且合同约定不得将房屋转让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股权转让,不是房屋转让;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二、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除了履行转让协议条款外,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用于原告变更法人之用。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协议,未处理好与房东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所作的证言,因原告与证人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杨某某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北段大关邑村某某号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在上述租房处设立了名为“大理市某某足浴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其中原告占该项目的40%份额,被告占该项目60%份额。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持大理市某某足浴城的所有“股权”,一次性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中第三条原告的权利及义务约定:1、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实际行使作为该转让“股权”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原告在接下去的经营中,房屋租赁必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其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或附带关系,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解决(因“股权”转让,或证件变更导致的房东问责由被告负责协调)……。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被告没有根据本协议相关条款执行,或该转让“股权”不符合第一条和第二、三条的阐述,视为违约;2、原告不能根据第三条的第2、3小条执行,视为违约;3、违约方将一次性支付给守约方该协议总价的60%作为补偿。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转让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用于大理市某某足浴城变更“法人登记”。原告在经营大理市某某足浴城过程中,向该项目所在地房东杨某某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110000元。2015年3月之后,原告不再继续经营且未按照被告与房东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其支付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第2小条之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无法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现大理市某某足浴城仍以被告为登记经营者,尚未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个人合伙之间的退伙协议,其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经营中,房屋租赁必须按照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其产生的一切责任或者附带关系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解决(因“股权”转让或证件变更导致的房东问责由被告负责协调)”。由此,被告负责协调的前提是原告在“股权”转让或证件变更时受到房东问责。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股权”转让或证件变更时受到了房东问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要求被告退还转让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