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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章银生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银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章银妹,上海北航置业有限公司,章金妹,章秋生,章珍妹,章秋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闸行初字第111号原告章银生,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委托代理人沈炳旭。委托代理人薛良一。第三人上海北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阮兴祥。委托代理人沈伟明。第三人章金妹,女,193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章银生(章金妹之弟),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章秋生,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章银妹(章秋生之妹),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章珍妹,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章银妹,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章秋妹,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章银生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后,于7月20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章金妹、章秋生、章珍妹、章银妹、章秋妹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章金妹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章银生,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旭、薛良一,第三人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明,第三人章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章银妹,第三人章珍妹、章秋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章银生以已与北航公司庭外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继续本案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章银生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银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银生自愿负担。审 判 长  王剑晖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