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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丽与敖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敖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李丽,工程预算员。被告敖世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丽与被告敖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敖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6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到期后,双方计算本息后,被告再次借用原告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5年2月8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息,被告称资金困难,不给具体还款时间,亦不按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作为本金,利息增至年利率24%而出具借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0720元。被告敖世红辩称,被告认可借款总数、约定利息。被告借原告363000元属实,按1分月息计息,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计算,被告偿还了零头后,再次按4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至今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有计算复息的现象,被告愿意与原告协议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6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计算本息后,被告再次借用原告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年利率12%)计算,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2015年2月8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作为本金,利息增至年利率24%而出具借条,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07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8日敖世红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丽与被告敖世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敖世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丽诉称的还款时间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李丽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世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2%,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4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敖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巧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