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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景升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蓝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蓝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景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大环路东7号。注册号:441900001503286。法定代表人陈德祥。委托代理人阳文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景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B座1004号-2室。注册号:441900000812410。法定代表人郑海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瑶,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海蓝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9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在送货单上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送货单不属于合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是东莞市大岭山镇,本案应当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市景升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市景升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交货给了东莞市海蓝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景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并未认定送货单上约定管辖法院有效,因此,上诉人东莞市海蓝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市海蓝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