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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罗志勇,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游磊,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勇、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新修位于羊马镇底楼房出租给被告作加工场地,租金为壹年肆万元,租期从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满可续租,违约金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至2015年1月(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租金调整至42000元壹年)。2015年元月,租期届满,被告提出不再续租,称自己年底事务繁忙,无暇打扫房屋内卫生,等几天将房内卫生清理后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家一等再等,直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前去收房,原告发现房内垃圾成堆,多处墙面熏黑,楼梯扶手、门、窗等布满油渍、污垢,被告还在二楼平台搭建简易板房,房内多处设施损坏,于是原告拒绝收房,双方当场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清扫房内卫生,拆除搭建板房,赔偿损毁费用,支付延期房租,被告借口推诿,直至2015年6月6日,被告才将板房拆除,清理了部分垃圾,便强行交付房屋,为了减少自己损失,原告只好收房。收房后,原告见房内遍地垃圾,多处墙面熏黑,楼梯扶手、门、窗布满油渍、污垢,多处设施被损坏,根本不具备居住条件,只好雇人将房屋彻底清扫,将被损毁设施进行恢复,共开支清理费4500元和恢复设施的费用11830元。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清扫房屋、恢复损毁设施的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房屋租金16240元(116元/天×140天)、给付卫生费4500元、财物损失费11830元、给付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前,原告的房屋就出租给他人办厂有两年时间,被告租用时已是旧房,有点脏。2011年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2012年到期后未续签协议,但一直租至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1月就已解除,不存在给付租金的问题,在解除租房合同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已打扫了卫生,故原告主张的卫生清理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是在租赁期间引起,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自己位于羊马镇崇江路安置区二楼一底楼房出租给被告作加工场地,协议主要内容为: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1月16日到2012年1月16日,租金为40000元,承租期内,承租方必须爱护出租方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财物,如有毁坏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承租期间,如需对房屋进行改造,须经同意方可施工,否则造成的后果概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期内,承租方必须保持卫生间、厨房、工作场所等卫生干净,并保持排污、排水畅通,如有堵塞现象,须由承租方负责恢复畅通,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00元。事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一年租期届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协议,但原告的房屋一直租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2月,其中,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一年的租金双方已协商调整为42000元。2015年2月被告不再续租房屋后,原告在当月查看房屋的情况后,要求被告打扫房屋的卫生,双方就打扫卫生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从原告的房中搬出后,于2015年4月通知原告交钥匙、交房,原告到场后,对卫生情况不满意,且被告搭建的板房和雨棚也未拆除,因此,未接收房屋钥匙,双方即发生纠纷。2015年6月初,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自己搭建在原告房中的板房、雨棚拆除,当月6日,原告在邻居处拿了房屋钥匙后,自行雇请人员且原告及家人也参与其中打扫房屋的卫生、清理房中的垃圾,同时雇请人员疏通下水道、处理厨房被熏黑的前面、修补地皮、更换灯、门锁等设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打扫房屋的卫生费的费用及承担其他损失。在审理中,双方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陈述计算占用房屋的租金的标准116元/天,是按照最后一年的年租金42000元计算到每天所得出的数据,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计算卫生清理费的单据,对房屋墙体、排污管道等进行处理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单据,照片,以及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然只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合同,在以后的租房过程中未续签合同,但租房行为有连续性,租房合同中有关爱护房屋及设施、保持卫生和排污排水畅通、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仍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被告不再续租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在搬出房屋时仍应履行打扫卫生等义务,由于被告履行这些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卫生清理费4500元、违约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929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租金,结合被告从房屋中搬、双方交接房屋和原告打扫卫生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天即3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龚选芬各项费用20275元;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某承担145元、被告徐某承担200元(此款原告现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