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喀左县平房子镇某某村委会、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喀左县平房子镇某某村委会,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平房子镇某某村委会,住所地喀左县平房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喀左县平房子镇某某村委会、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村委会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利息0.015元月息。2013年1月29日,原村书记郝某某和村妇联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在三被告均不偿还欠款,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喀左县平房子镇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我们不知道,我没经手,所以不清楚。我接手村委会工作时,赵书记说过郝书记经手有些外债,但也没具体说哪笔外债。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当时我是村委会书记,会计是张某某,借此款用于村上年终开支了,后来换成刘某某经手了。这款至今未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2年借款时张某某任会计经手,2013年,我担任会计时与郝书记经手换据,此款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在2012年任平房子镇某某村委会主任兼书记期间,张某某任会计,年终村委会开支用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2013年1月29日,张某某工作调动,刘某某任某某村委会会计,郝某某、刘某某为原告杨某某经手改换借条,借款1.18万元,用于村委会开支。借款单位为某某村委会,借款人为郝某某、刘某某。此借款实为2012年借款转来本金及利息。2013年换届选举时,李某某任村委会主任,此帐目经平房子镇农经站经管,该村现任主任对此不知详情,故此债务某某村委会及郝某某、刘某某均未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平房子农经站证据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利息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2012年借款1万元,至2013年1月29日,本金和利息合计11800元,此借条实际是2012年借款转来的换据手续,本金1万元,利息1800元,此借条11800元,实际包含本金和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时不应重复计算1800元的利息。被告郝某某、刘某某为原告打下条,原告明知此款为某某村委会借款,诉状对此也认可,说明郝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是为村委会工作的职务行为。此款应由村委会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房子镇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2年利息1800元。2013年1月29日以后至还清1万元本金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喀左县平房子镇某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