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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冯素兰与朱一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兰,朱一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863号原告冯素兰,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县康安小区38号楼301底商被告朱一凡,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中街**号1门***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冯素兰与被告朱一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朱一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兰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10分,被告朱一凡驾驶京KS29**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路支路回龙观汽配北口处,适有原告冯素兰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通队处理,被告朱一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经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2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709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6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有二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叫方君琴,至今未理赔过也未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交强险能保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被告朱一凡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路支路回龙观汽配北口处,被告朱一凡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KS29**)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冯素兰所驾小客车(内乘方君琴)相撞,造成原告冯素兰、方君琴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朱一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一凡为原告冯素兰垫付医疗费389.74元。原告冯素兰受伤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肿胀、牙折断。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KS29**)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素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412元(原告冯素兰自行支付部分)、误工费3500元(原告冯素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依据原告冯素兰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30天,35天*100元)、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冯素兰就医就诊次数,酌定),合计为8412元(不含被告朱一凡垫付部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书、临时证明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放射申请单、急诊病历、收费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一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朱一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素兰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素兰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素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交书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需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因原告冯素兰的合理诉讼请求未过交强险各分项下二分之一份额,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一凡为原告冯素兰垫付部分,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素兰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千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八千四百一十二元;给付被告朱一凡所垫付医疗费三百八十九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冯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原告冯素兰负担四十九元,由被告朱一凡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