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开遥诉被告方鸿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遥,方鸿斌,方齐灵,刘光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谢开遥,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温伦伟,赣州市南康区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鸿斌,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方齐灵,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光翀,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谢开遥诉被告方鸿斌、方齐灵、刘光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遥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鸿斌、方齐灵、刘光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经政府部门批准取得位于唐江镇章石村纸棚下土地一宗用于建房。三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用协议书》一份,租用原告该处房屋店面二间和二楼一层用于从事文化娱乐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10年,前五年租金为每月3800元,之后五年租金随行就市,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三被告使用,但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5日,三被告共计支付租金41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三被告共计支付租金41320元,根据双方租赁协议该租金计付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至今的租金,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的租赁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搬迁前的租金;3、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政府部门批准在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章石村纸棚下新建房屋一栋,2012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用协议书》一份,载明:“应乙方(三被告)要求,甲方(原告)位于赣丰线(南康市唐江镇新法院右边)的房屋店面二间、二楼一层租于乙方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租赁时间为拾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前五年房租不变,后五年房租随行就市;2、乙方在不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任意装修改造,费用乙方处理;3、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营业,同时,乙方在租赁期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甲方不负责(包括经济罚款);4、甲方应提供三箱电源,电费、材料及安装由乙方自理;5、店面前面余坪、护堤由甲方负责浇筑;6、房屋租金每月叁仟捌佰元整,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7、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不得反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甲方免费提供用水,电损乙方不负责;9、乙方租赁到期不得拆除墙壁、门窗地板和地板里面电线,中途在不改行业的情况下,转让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合同到期后,乙方要续租,在同等情况下,乙方有优先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在该房屋经营KTV,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66320元,之后租金至今未付,该房房屋现由三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租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该合同系租赁合同,三被告使用承租房屋至今,其作为承租人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三被告仅支付租金66320元后,剩余租金经原告催告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租用协议书》,要求三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共计支付租金66320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3800元/月可计算出三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14日,而租赁房屋至今由三被告使用,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按协议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至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因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共同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鸿斌、方齐灵、刘光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开遥与被告刘鸿斌、方齐灵、刘光翀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租用协议书》;二、被告刘鸿斌、方齐灵、刘光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谢开遥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章石村纸棚下的房屋,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3800元/月共同向原告谢开遥支付房屋租金至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鸿斌、方齐灵、刘光翀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世炜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