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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克以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以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以曲,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小学文化,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9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以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谢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以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吉克以曲租住的位于雷波县锦城镇南街一巷子内曾某家3楼出租屋内的床底下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2包,冰毒疑似物9包,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1.51克,净重9.8克;冰毒疑似物毛重10.09克,净重8.39克。经鉴定,在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在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以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吉克以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吉克以曲租住的位于雷波县锦城镇南街一巷子内曾某家3楼出租屋内的床底下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2包,冰毒疑似物9包,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1.51克,净重9.8克;冰毒疑似物毛重10.09克,净重8.39克。经鉴定,在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在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5年9月10日22时许,雷波县公安局民警在全州统一“打零收戒”行动中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吉克以曲挡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包,净重9.9克,冰毒疑似物9包,净重8.2克。经讯问,吉克以曲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吉克以曲2015年9月10日被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基本情况记载,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它个人情况;4、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吉克以曲无犯罪前科;5、雷波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被告人吉克以曲曾多次贩卖毒品,无正常职业,可能继续贩卖毒品;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从吉克以曲租住的房间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包冰毒疑似物9包,品牌为HOSIN型号A80的手机一部,现金5900元;7、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900元已发还被告人家属杨拉举;8、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记载,经称量从吉克以曲所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9.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8.39克并提取毒品疑似物海洛因0.7克,冰毒疑似物0.6克送检;9、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9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吉克以曲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依法通知了被告人吉克以曲;10、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拍照、被告人吉克以曲指认毒品秤量拍照、提取毒品疑似物送检封存照片;11、被告人吉克以曲所用号码的通话记录;12、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吉克以曲2015年9月10日吸食了海洛因,未吸食冰毒;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卖给我的,这个妇女我不认识,但面熟,她租住在南街县医院对面的小巷子里。经过对照片进行辨认,卖海洛因给我的就是吉克以曲,我一共在她那里买了二次,第一次是她送到校场坝交给我100元钱的毒品,两天后我又打电话给她要100元钱的毒品,这次是她大儿子送到民族中学坝子交给我的;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海洛因是在一个彝族妇女手中购买的,在她手中购买过几次毒品我记不到了,有时候买50元一包的,这个不一定,要看身上的钱有多少,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卖毒品给证人的是吉克以曲;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概20多天前开始联系她买毒品的,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7日。我一共在吉克以曲处买过五六次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钱的,我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她。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吉克以曲是卖毒品给她的人;16、被告人吉克以曲的供述与辩解:我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贩卖的是海洛因和冰毒。我大概一个多月前开始贩卖毒品的,我的毒品是从一个男子手上买来的,我不知道那个男子姓名。2015年9月9日,我先去找他,然后给他说要买海洛因和冰毒来卖,那个男的就把我的电话号码要过去叫我等到起,下午他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拿海洛因和冰毒,并叫我去南田乡一个田坝里面交易。之前还找他买过毒品来吸食。我找他买10包海洛因,每包一克,每克250元,冰毒9包,9克,100元一包,总共3400元。我从这个男子手里买来后再分成50元、100元、200元一包的来贩卖。1包一克的海洛因大概分得到5包100元钱的,冰毒我是第一次买,具体怎么卖我还不知道。我总共卖过四次毒品海洛因,是卖给一个叫杨某某的,他每次都是买50元一包的。他在雷波南门口找我买过二次,在校场坝买过一次,西操场买过一次,共卖了四次。我是为了赚钱才贩卖海洛因的,我还卖过海洛因给一个叫杨某的女的。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某在其手中购买过四次毒品、杨某在其手中购买过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以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9.8克、冰毒8.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被告人虽不是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但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此前多次贩卖毒品,同时,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吉克以曲未吸食冰毒,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和吸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持有毒品是用于贩卖和吸食,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克以曲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不当,但考虑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在认定其贩卖海洛因数量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以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吉克以曲用于贩卖毒品的H0SIN牌HL-A8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忠洪审 判 员  杨晓彬人民陪审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呷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