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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辉与张利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张利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徐辉(身份证号码3710021983********),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村二区**号。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波。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6459113-2),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17号。负责人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丛志丹,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辉与被告张利波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发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之委托代理人孙乐友、被告张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第三人建行经发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丛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第三人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3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费28910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44947.92元、利息(截止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2979.02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按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法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律师费15000元等以上共计289107.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生效的(2011)威经区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计算);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威海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利波辩称,1、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的联系方式并没有改变,第三人也完全知悉被告的联系方式,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第三人已就生效判决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也正在以其自有房产配合法院执行,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包括原告替其偿还贷款,况且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完全不合情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行经发支行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属实,第三人以289107.8元价格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600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29年5月19日;被告以其位于威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另,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向第三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后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支付第三人借款本金244947.92元;二、被告张利波偿还原告利息(截止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2979.02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三、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四、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威海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于2012年5月6日生效,但被告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第三人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执行期间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威经技区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289107.8元;债权转让后,原告享有上述判决书的各项权利,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也可应原告要求通知,但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处分抵押物时,第三人应当及时按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需要第三人配合的,第三人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等手续。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289107.8元,该转让款包括截止于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236041.49元,利息及罚息35366.31元、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内容为告知被告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行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事宜,要求被告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判决书项下的全部义务。另,第三人于2015年7月9日在工人日报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结清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现第三人将生效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已经通过登报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41.49元、利息35366.31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36041.49元为本金,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偿还原告(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四、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威海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