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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志宏与被执行人王素红、周双宝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宏,王素红,周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208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宏,女,汉族,1967年12月29日生。被执行人王素红,女,1970年6月26日,汉族。被执行人周双宝,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志宏与被执行人王素红、周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2699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全市法院有大量被执行案件,名下无车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房产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双宝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冻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存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财产线索所需执行周期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管 峰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雁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