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51号原告白某。被告唐某。原告白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白某与被告唐某于1993年经人��绍相识,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及其女儿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组成一家四口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已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白某与被告唐某于1993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白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凤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