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85号原告曾某某,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曾凡进,男,住龙川县。被告马某甲,男,住龙川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十多天后便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16生下儿子取名马某乙、于1998年8月21日生下女儿取名马某丙。在生育孩子两年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造成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后来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原告也只能外出务工。但是,原告每年春节回家都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吵得天翻地覆,被告并且还将原告的衣服及生活物品丢到门外,不准原告在家居住。此外,在搬迁新居时,被告邀请了亲朋好友参加酒宴却不告诉原告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建有房屋一层,请求法院对其进行财产分割;3.婚生两小孩(大男孩马某乙、小女孩马某丙)已长大成人由其自己选择各自生活。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属本村村民,自幼本就相识。双方于1996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在婚初双方应当拥有感情基础,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马某乙,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马某丙,女,199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在家务农和抚养年幼的孩子。农闲时时常帮乡里用微型货车运输农用或建筑物物资维持生计及供养两个小孩原先读书时的费用。原告自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但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固定支付多少钱回家帮补家用。两个小孩读书费用及家庭开支都是靠被告一个人在农闲时赚钱来维持的。2014年8月份被告患病期间原告竟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虽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这些令人心寒的做法永远得不到孩子和被告的谅解。今年正月十四被告在家取暖过程中热水袋突然意外发生爆炸致使被告至今残疾在床无法下地走动,然而原告不念过往夫妻感情,没有慰问被告。如判决离婚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外出务工十五年的工资收入(属家庭财产)分割一半给被告即一次性分割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15年×12个月×1000元)÷2=90000元}。同时承担被告(家庭支出)因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酌情计付);生活费10000元(酌情计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同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取名马某乙、于1998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马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4)河龙法车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互无来往和联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川县的一层房屋(面积90平方米左右,建于2006年,未办理房产证)。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共同债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不要求原告方补偿生活费、医疗费、务工收入等费用,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4)河龙法车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外出务工十五年的工资收入分割一半给被告即一次性分割人民币9万元、补偿被告因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生活费10000元的请求,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要求原告方补偿生活费、医疗费、务工收入等费用,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川县一层房屋(面积90平方米左右)归被告马某甲使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马某甲承受;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鸿宇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