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EL96**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26公里800米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受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