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二阳”),中共党员,个体,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祖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苏N×××××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振兴街交叉口路段时,被孝义市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87.37mg/100ml。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值、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该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苏N×××××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时,被孝义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87.37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左右,该和被告人刘某一起在孝义市阿瓦山寨吃饭喝酒,刘某喝了一两多的汾酒,饭后刘某就驾车离开。2、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并对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检验。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为C1;被告人所驾车辆符合行车条件。4、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证实,测试结果为88mg/100ml。5、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87.37mg/100ml。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罚金3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守香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