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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小龙与李荣瑜及第三人南庄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龙,李荣瑜,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高小龙。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荣瑜。第三人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以下简称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创龙,该村主任。原告高小龙与被告李荣瑜及第三人南庄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李荣瑜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龙诉称,其与被告合伙承建了南庄村的农宅工程,后经其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其合伙利润9万元久拖不归。要求被告清偿9万元,由第三人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荣瑜辩称,其欠原告合伙利润9万元属实,但南庄村尚欠部分工程款,而且原告未履行约定的共同追要工程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庄村述称,其欠李荣瑜工程款32055元属实,原、被告对工程账务结算的事情与行政村无关,其不清楚。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6月,原、被告口头合伙从候旭处转包修建了南庄村的30户集体农庄工程。转包时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李荣瑜为代表和第三人南庄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具体施工时由原、被告共同负责。2014年3月该工程竣工并向南庄村进行了交付。同年6月26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并就决算结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高小龙协助李荣瑜追要拖欠的工程款,李荣瑜在整个工程决算中给原告高小龙分得9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算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算账后,被告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3、施工日志1份,证实高小龙曾参与南庄村农宅工程修建的事实;4、南庄村小康农宅建筑合同,证实原承包人侯某某与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签订承包修建30户集体农宅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荣瑜与原告高小龙对其合伙承包的工程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高小龙要求被告李荣瑜支付欠款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要求第三人南庄村在欠款幅度内承担法律责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辩解第三人南庄村未清偿工程款而拒不清偿原告合伙利润的主张因南庄村支付工程款不是清偿原告欠款的唯一途径,不予采信,辩解原告有和其共同追要其余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已有约定,根据本案实际,追偿欠款义务应由被告李荣瑜承担,原告高小龙应酌情支付一定的追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瑜清偿原告高小龙欠款880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荣瑜负担1850元,原告高小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米轶群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远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