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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杨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张杨。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冀刑四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冀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8月3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二次,记功三次,2014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杨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4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