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尹桂芳与李常青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桂芳,李常青,刘志扬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桂芳。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南海,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青。委托代理人:滕元庆,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留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刘志扬。上诉人尹桂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常青、原审被告刘志扬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常青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尹桂芳、刘志扬停止占有,立即搬出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F幢厂房一楼26号铺。2.尹桂芳、刘志扬承担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非法占有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暂计至2014年1月1日为2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蒋巨龙与东莞市万江大华园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华园公司)签订铺位转让合同,约定大华园公司将其位于东莞市万江官桥滘管理区洲心工业区大华园食品厂综合楼底层26号铺位转让给蒋巨龙使用。2004年4月22日,蒋巨龙将26号铺位以190000元转让给尹桂芳,转让时间自2003年4月20日至2049年10月19日。大华园公司向尹桂芳书面同意执行其与蒋巨龙所签协议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尹桂芳依约支付了转让款。2010年,尹桂芳以蒋巨龙、大华园公司、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官桥滘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李常青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蒋巨龙退还铺位转让款190000元以及自尹桂芳将铺位转让款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按铺位转让费的2%的利息,蒋巨龙、大华园公司、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官桥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尹桂芳与蒋巨龙、蒋巨龙与大华园公司之间签订的铺位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决:一、蒋巨龙向尹桂芳返还购房款19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二、大华园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官桥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清算组织对大华园公司予以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四、驳回尹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官桥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起上诉,但未在限期内缴纳诉讼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09年12月1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大华园公司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的土地以及全部房产,其中包括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F幢厂房。2010年8月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一、李常青承接东国土罚出让合(1998)第0538号和东国土出让合(1996)第补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上述宗地出让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二、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的原属大华园公司的全部房产(包括已办证的和未办证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常青享有。2013年12月2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四裁定,裁定:一、撤销(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三、东国土出让合(1996)第补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东国土罚出让合(1998)第05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除K幢厂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外的权利义务由李常青承接;四、大华园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的19栋建筑物所有权归李常青享有。李常青提交占用情况表,占用情况表显示,尹桂芳占用的铺位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F幢厂房一楼26号。原审法院向尹桂芳送达占用情况表后,尹桂芳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于商铺的用途,尹桂芳称F幢厂房一楼26号铺位2012年出租给刘志扬,每月租金6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常青提交的(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四裁定书、产权情况表、照片、邮寄单、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尹桂芳提交的拍卖公告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刘志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李常青的主张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志扬自行承担。2010年8月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李常青享有大华园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的土地和房产的权利,其中包含F幢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李常青依据该裁定取得大华园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的土地和房产的权利,其中包含F幢厂房。之后的(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四裁定进一步确认了李常青对F幢厂房的权利。可见,李常青对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F幢厂房享有所有权。尹桂芳与大华园公司签订的铺位转让合同书的铺位指向为东莞市万江官桥滘管理区洲心工业区大华园食品厂综合楼一楼26号,李常青提交的占用情况表则进一步明确尹桂芳所占用的铺位为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F幢厂房一楼26号,对此,尹桂芳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尹桂芳主张其所占用的铺位不在李常青所竞买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认定尹桂芳与蒋巨龙、蒋巨龙与大华园公司之间签订的铺位转让合同书无效,尹桂芳已清楚知道其无权占用案涉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尹桂芳称2012年开始租给刘志扬,故李常青要求尹桂芳、刘志扬停止占有并搬出案涉铺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常青要求尹桂芳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占用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志扬并非案涉铺位的收益人,其无需向李常青支付占用费。李常青主张占用费为1000元/月,但没有证据支持,按照尹桂芳的陈述,F幢厂房一楼26号铺位2012年出租给刘志扬,每月租金650元。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铺位出租情况,酌定为800元/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尹桂芳、刘志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F幢厂房一楼26号铺位,并将该铺位返还给李常青。二、尹桂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常青支付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F幢厂房一楼26号铺位占用费,按800元/月,自2012年1月1日计至实际搬出之日。三、驳回李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李常青负担80元,尹桂芳负担320元。尹桂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李常青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为依据,李常青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尹桂芳所占有的铺位登记在李常青名下。二、李常青所竞买的不动产不包括案涉铺位。李常青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显示李常青所竞买的不动产包含案涉铺位,大华园公司是该不动产的登记产权人,而非李常青。虽然李常青后来补交了《产权登记证》,但没有显示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包含案涉铺位。三、李常青所依据的(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案涉标的时,已清楚案涉铺位由尹桂芳等人购买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案涉铺位多年,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尹桂芳等人的异议,仍将有关铺位与案涉标的一起拍卖,强行执行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基于此所制作的裁定书也是违法的。四、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撤销李常青起诉时所依据的(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李常青起诉的依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五、尹桂芳占有案涉铺位合法有据,无需向李常青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尹桂芳已经购买并支付案涉铺位的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多年。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尹桂芳并没有过错,而李常青也非案涉商铺的产权人,大华园公司及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才是登记产权人,即使返还也是应该向他们返还而不是向李常青返还。李常青基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而享有债权,其诉求的对象应为大华园公司及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以及要求拍卖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相应的拍卖标的,而非向尹桂芳主张。六、原审判决尹桂芳向李常青支付铺位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尹桂芳对案涉铺位是合法占有的,李常青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铺位的产权人。在尹桂芳将案涉铺位出租时,李常青采取骚扰、焊死铺面等手段向其非法讨铺致使其损失租金,李常青应当赔偿尹桂芳的租金损失而非尹桂芳向李常青支付铺位占用费。故尹桂芳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常青的所有诉讼请求。李常青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刘志扬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大华园公司向蒋巨龙转让的东莞市万江官桥滘管理区洲心工业园大华园食品厂综合楼一楼26号铺位已作为执行标的被本院委托拍卖机构于2009年12月11日评估拍卖,李常青作为竞买人购得案涉标的物。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尹桂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院作出的(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大华园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的19栋建筑物所有权归李常青享有,李常青据此取得了包含F幢厂房在内的相关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故应当认定李常青对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F幢厂房享有所有权,李常青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内容显示,蒋巨龙从大华园公司处受让并转让给尹桂芳的铺位,被本院委托拍卖机构评估拍卖,李常青通过竞拍购得了案涉铺位。李常青主张尹桂芳、刘志扬占有其所有的F幢厂房一楼26号铺,有现场照片、邮寄回单、邮寄发票为证,尹桂芳对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应认定尹桂芳正占有案涉铺位。最后,由于(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大华园公司与蒋巨龙、蒋巨龙与尹桂芳之间的《铺位转让合同》无效,尹桂芳无权占有案涉铺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尹桂芳应当将案涉铺位返还给产权人李常青。至于铺位占用费的问题,原审计算无误,应予以确认。尹桂芳主张李常青通过骚扰、焊死铺面等方式致使尹桂芳产生损失,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尹桂芳主张其无需向李常青支付铺位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桂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尹桂芳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0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