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翟美娟、吴某甲等与吴上、张舍毛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美娟,吴某甲,吴某乙,吴上,张舍毛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翟美娟,农民。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翟美娟,系吴某甲母亲。原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翟美娟,系吴某乙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上,农民。被告:张舍毛娜,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居民。原告翟美娟、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上、张舍毛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火旺,被告吴上、张舍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美娟、吴某甲、吴某乙起诉称:原告翟美娟系受害人吴利红生前之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受害人吴利红之女,两被告系受害人吴利红父母。2012年8月26日,王雷驾驶皖S×××××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驶往浙江省长兴方向,06时40分许,行使至320国道467KM+440M常山县青石镇九龙山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徐立兵驾驶的赣05/353**变型拖拉机驶入北侧车道与东往西行驶的吴利红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利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及两被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书确认王雷、徐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三原告及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认证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499955.5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并由三原告及两被告原共同代理人吴梅红领取,但两被告想独占上述费用,拒绝与三原告分割。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三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享有,应由三原告及两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三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原告翟美娟享有95395元,原告吴某甲享有95395元,原告吴某乙享有95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上、张舍毛娜答辩称:原告说答辩人独占赔偿款不是事实,答辩人一直同意分割赔偿款,只是对孩子抚养问题及赔偿款管理问题没有协商好。答辩人一直帮忙照顾孙女,答辩人希望留一个孙女在身边,原来原告翟美娟是同意,后来变卦了。答辩人要求对小孩的赔偿款进行监管,也是考虑孩子未来的生活。原告起诉前,村里也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不存在答辩人想独占赔偿款的事实,对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对赔偿款的份额的分割,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经支付35000元的丧葬费和开支,丧葬费不是判决书上的1万余元,实际支出是3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死亡赔偿金包括4个人的被抚养生活费16万余元,应当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答辩人在处理赔偿诉讼中支付诉讼费3400元,该费用也应当从赔偿中给予扣除,可以由原、被告分配的金额为290885.50元,5个人各分割58177.1元。剩余16万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吴某甲、吴某乙、吴上、张舍毛娜四人分割,四人的份额如何分割由法院判决。原告份额的问题,原告翟美娟在杭州缴纳社保8273.03元,吴某甲上学两学期学费18091.80元,这些费用从赔偿款中代为支付,应当由原告翟美娟的份额中支出。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在杭州随答辩人生活两年,生活费应当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按照每人每月300元计算,合计7200元。关于吴某甲、吴某乙的赔偿款保管问题,从二人生活需要,要求以吴某甲、吴某乙名义开设账户,由原告翟美娟与二被告共同管理。原告翟美娟、吴某甲、吴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衢常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吴利红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4269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应当由原、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事实。2、领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款已于2013年3月22日领取276752.15元,2013年5月27日领取192010元,由被告代理人吴梅红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分割金额由法庭审核,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翟美娟、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吴上、张舍毛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余杭区社保记录单2份、网银转账记录2张、余杭区社保缴费证明及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赔偿款中替原告支付社保8273.03元及学费18091.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缴纳社保和学费是事实,是吴梅红妻子程瑶支付的,因为原告翟美娟借给程瑶、吴梅红50000元,基于这个原因才会给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对个人缴纳数额没有异议,对总额多少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翟美娟的社保及吴某甲的学费由被告方代为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翟美娟系受害人吴利红生前之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受害人吴利红之女,两被告系受害人吴利红父母。2012年8月26日,受害人吴利红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本院审理后判决由王雷等人赔偿三原告及两被告损失合计499955.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2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笔费用现由两被告保管。其中,被告代原告翟美娟缴纳社保8273.03元,代原告吴某甲缴纳学费18091.8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至今的利息,即由三原告各享有102528.43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吴利红于2012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后经本院审理判决,其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共获得赔偿款计499955.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2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翟美娟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监护人,原告翟美娟应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属于其份额的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死亡赔偿金426975元内包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65555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原告翟美娟系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者,故其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为未成年人,被告吴上、张舍毛娜均为年满60周岁的老人,故本案所指的“被抚养人”应为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被告吴上、张舍毛娜。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获得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受害人吴利红的近亲属,其因受害人的死亡精神遭受极大的刺激,故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原、被告共同分割。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赔偿款的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应将被告代原告翟美娟缴纳的社保及原告吴某甲缴纳的学费相应予以扣除的意见,虽原告主张该三笔费用系归还的借款,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赔偿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因该笔费用不属于借款,双方此前亦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上、张舍毛娜支付原告翟美娟62284元,扣除被告代为缴纳的社保8273.03元,被告吴上、张舍毛娜尚应支付原告翟美娟54010.97元。二、被告吴上、张舍毛娜支付原告吴某甲98449元,扣除被告代为缴纳的学费18091.80元,被告吴上、张舍毛娜尚应支付原告吴某甲80357.2元。三、被告吴上、张舍毛娜支付原告吴某乙112915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47283.17元,限被告吴上、张舍毛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翟美娟、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已减半收取2957元,由原告翟美娟、吴某甲、吴某乙负担452元,由被告吴上、张舍毛娜负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