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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朱金山与赵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山,赵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朱金山。委托代理人:虞建法,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猛。原告朱金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贤海、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购车及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140209.39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收据五张。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209.39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99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收款收据两张、送货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收款收据和送货单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259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猛归还原告朱金山借款12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赵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