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频繁殴打辱骂原告,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底,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见面和其他信息沟通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14日(农历同年3月17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