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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海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南街***号。2003年1月22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水县乐蟠初中对面一巷道处以200元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龙龙身上查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1.28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1.23克。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处有毒品,二人相约到合水县乐蟠初中附近进行交易。到达乐蟠初中对面一巷道处,张某某以200元给刘某某出售毒品3小包,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净重1.23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净重1.28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5)414号鉴定文书鉴定,当场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2.51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14时许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合水县乐蟠初中附近,张某某以200元给刘某某出售海洛因3小包,约1.5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张某某身上发现并扣押白纸包裹的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小包3个和毒资200元,从刘某某身上发现并扣押白纸包裹的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小包3个。6、毒品称重记录、鉴定文书证实扣押的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8、移动公司通话清单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2015年6月6日的通话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文科审判员  拓建芳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