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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艳军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军,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杨艳军,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双赢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北大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淑强。被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申请执行人杨艳军与被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艳军建筑设备租赁费242,486.58元、装卸费1,600.00元、建筑设备款91,152.00元、建筑设备损坏赔偿款3,027.20元,合计338,265.78元。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74.00元(案件受理费6,374.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杨艳军已垫付)由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杨艳军。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艳军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给付租赁费用、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4.553978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