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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1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董某某停放在通许县人民医院病房楼下的一辆绿色奥兴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彭某某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后经通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47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购买,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介绍他人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