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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执他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甘肃西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品管理行政处罚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西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崆执他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立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兴武,该局食品稽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孔鹏,该局食品稽查局副科长。被执行人甘肃西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凉市西开肉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君,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食药行罚食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甘肃西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平凉市西开牧业清真肉食加工厂”,该厂于2013年7月4日更名为平凉市西开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平凉市西开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对外以“平凉市西开(集团)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2008年被执行人甘肃西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向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租赁生产厂房,同意天天乳业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内开办含蛋白饮料类食品生产企业。因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不合格,被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崆峒分局于2010年3月12日,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5月8日、2012年5月24日分别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关于建议停止为平凉市天天乳业制品厂提供租赁、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函》(平质监崆函(2011)4号),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停止向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租赁、仓储等便利条件。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于2011年4月27日与天天乳业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的房屋二十里铺工业园区西开牧业加工厂西门口至厕所共26间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到2013年(共计三年),每年房租5万元。乙方的生产、生活用水由甲方提供,每年收取水费3600元”。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继续为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贮存、保管、水电等便利条件。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共向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收取房屋租赁费146164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明知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继续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贮存、保管、水电等便利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平)食药行罚食字(2014)第13号《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该公司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收入146164元;2、处以175396.80元(146164元×1.2倍)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21560.80元(大写:叁拾贰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捌角),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甘肃西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平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平政复发(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20日,被执行人甘肃西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4日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食药行罚食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平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平)食药监食罚催(2015)1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同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催告书告知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食药行罚食字(2014)第13号《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昌敬森及其妻张爱菊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平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昌敬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张爱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甘肃西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该公司在租赁的厂房内生产伪劣产品并向市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相关负责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明知平凉市天天乳业有限公司租赁其厂房生产伪劣产品,而继续为其提供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被执行人不服,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分别被维持或驳回。综上,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违法出租房屋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资格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食药行罚食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怀伟审判员  安兴瑞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