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农民。2012年9月1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得知钱某乙外出务工,遂趁机以送杨梅给其母亲张某的名义来到其位于临海市白水洋镇桥头蔡村1-45号的家中,再借口上厕所来到二楼并趁机窜入钱某乙的卧室,将其放在床头柜里的一部苹果4手机及一部步步高X510手机窃走,后将该二部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步步高X51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钱某甲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街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钱红伟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关注公众号“”